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的,经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延长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期限通知书》(见附件13)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