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见附件11),加盖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他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文书(除邮寄、公告送达外)应当使用《送达回证》(见附件12),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署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