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规定(201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交通运输行政复议机关设置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复议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交通运输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见附件5)。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