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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但铁路、民航、邮政法律、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由部管国家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办单位可以组织对有关交通运输法规或者交通运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建议修改、废止有关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与部管国家局在法规制定过程中的工作联系与行文要求,依照交通运输部与管理的国家局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负责起草交通运输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起草过程中可以征求交通运输部的意见。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2006年11月24日发布的《交通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五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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