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已取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并商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并造成社会影响的;
违反其他有关药品的法律、法规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