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