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