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开办影视剧类视听节目的网络传播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网络传播业务2年以上;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