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