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条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