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