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宣扬邪教、迷信的;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