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