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原因和理由;

与省级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对接情况;

如果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医院,应当提交合作协议;

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