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