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条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