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