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章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