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年) 第九条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