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用法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三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