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制作或者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