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提供服务;

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不得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电脑游戏;

不得在本办法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措施;

制止、举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