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