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