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