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第六十二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目录 第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