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 第五十九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