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51年)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對反革命罪犯,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揭發、密告之權,但不得挾嫌誣告。 第十八條 目录 第二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