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1954年)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審判委員會會議,如果對審判委員會的決議不同意,有權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列席本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