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1949年) 第十條

第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兩個月舉行一次,由主席負責召集。主席根據需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的請求,或政務院的請求,得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的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的出席始得開會,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的同意始得通过過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