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十九条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认证不合格企业再次申请中药材GAP认证的,以及取得中药材GAP证书后改变种植(养殖)区域(地点)或扩大规模等,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