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一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行,此前发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