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