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四十三条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