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