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劃分農村階級成份的决定(1950年) 十一、
十一、 地主成份的改變。凡地主成份,在土地改革完成後,完全服從政府法令,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沒有任何反動行爲,連續五年以上者,經鄕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得按照其所從事之勞動或經營的性質,改變其地主成份爲勞動者的成份或其他成份。其不努力從事勞動生產或作其他經營,或有任何反動行爲,或有違抗人民政府法令行爲者,則不在此例。老解放區的富農土地改革完成後合於上述條件滿三年者,亦得以同樣的方式改變其成份,不合於上述條件者,則不得改變。
其他成份兼地主者,在土地改革完成後即照其他成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