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八条 第八条 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上述文件退回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七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