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住所使用证明;
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下列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中、外双方各自的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
主要经营者的资历证明(复印件)和简历;
拟任专职工作人员的简历和职业资格证明;
住所使用证明;
拟开展经营范围的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