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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不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外经贸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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