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外国银行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由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设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抄报银监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