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