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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 第五节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五节 支行设立

第四十八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在拟设支行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内设有分行或者分行以上机构。所在城市同一行政区划是指所在城市及以下行政区划。 第四十九条 设立支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支行筹建3日前向拟设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筹建报告并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第五十一条 拟设立支行的申请人应在提交筹建报告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第五十二条 拟设支行申请开业,应当将开业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者经授权的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式两份): 第五十三条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 目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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