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8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
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并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