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外国银行关闭代表处的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国银行申请关闭代表处,应当向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资料,并同时抄送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关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