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有专门负责托管业务的部门;
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具备安全保管托管资产的条件;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已获准开办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不需进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的申请,但应当在开办代客境外理财托管业务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