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2022年) 三、
三、 将《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要求提交的资料,如要求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应当一并提交该授权签字人的授权书,但授权签字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或者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外商独资银行股东、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对变更事项的批准书”。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一级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二级分行,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分行或者分行级专营机构,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外国银行分行的关闭申请,由拟关闭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和决定,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由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申请人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申请资料。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银保监会应自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自批准之日起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其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应当向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评估报告;
“(三)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登记表;
“(四)申请人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董事会决议;
“(五)申请人股东关于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的决议;
“(六)申请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募集说明书;
“(八)发行公告或者发行章程;
“(九)申请人关于债券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十)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本补充工具信用评级报告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但申请人赴境外发行资本补充工具的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说明拟任人拟任的职务、职责、权限,及该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的,无需说明拟任职务在本机构组织结构中的位置”。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对拟任人的授权书及该签字人的授权书,拟任人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且章程已对其职责作出规定的,无需提供对拟任人的授权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或者原任职机构出具的履职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