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07年) 第十一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限制证券买卖实施办法(200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调查部门应将实施限制证券买卖措施的情况通知当事人或托管受限账户的证券经营机构。 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限制证券买卖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