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2年)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2年) 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