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2005年) 第九条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2005年) 第九条 第九条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在下达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第一次征税通知之日起3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