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 第九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56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通知仲裁委员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另有期限的约定,依其约定。 仲裁委员会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对于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变更。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